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防止当事人滥诉;
(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五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金钱、不动产担保;
(二)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证金的数额或减少担保物的价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应当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
(一)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引起诉讼的;
(三)经初步审查,申请人具有败诉可能性的;
(四)申请人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担保的,根据保全标的额按不同比例交纳保证金:
(一)申请保全标的额不超过20万元的,按照50%交纳;
(二)申请保全标的额超过20万元少于1000万元的,按照20%交纳;
(三)申请保全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10%交纳。
保证金应当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其不动产本身的现有剩余价值应与保全标的额相当,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该不动产为住宅房屋的,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
第九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不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原件;
(三)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书等。
第十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应当对提供担保的不动产进行查封。
第十一条 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
(二)上年度经营盈利;
(三)依法纳税;
(四)注册资本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3倍以上,且净资产价值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2倍以上。
保证人与申请人一般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二条 除个人独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年度的纳税凭证和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十三条 如财产保全申请人增加保全请求或情势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时,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其增加保全请求的申请乃至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退回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
(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四)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值上相当于或大于原保全财产;
(二)变现上优于原保全财产。
第十六条 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可以降低保证金交纳比例或免于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为保障基本生活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是机关的;
(四)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降低保证金比例或免于提供担保的。
第十七条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保全实施需要赴外省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指派一人协助保全实施。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