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丽水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与行业调解组织的联系,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在处理相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及保险监管政策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诉调对接采用联动调解与联席会议模式。
第二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莲都区法院和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在处理下列纠纷时,应当加强诉调对接工作:
(一)涉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
(三)涉及保险公司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莲都区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案件立案前,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委托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莲都区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莲都区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邀请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第五条 诉前委托调解的纠纷,经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莲都区法院,并建议双方当事人应于三十日内共同向莲都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莲都区法院在收到确认申请后应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确认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莲都区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莲都区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六条 莲都区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莲都区法院,莲都区法院审查后制作相应的裁判文书。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结案单》,列明争议焦点、调解难点送交莲都区法院,莲都区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
第七条 莲都区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可以邀请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应及时安排调解员到法院参加调解。
第八条 委托调解的期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莲都区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亦不予制作民事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
第十条 调解员应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进行电话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未按期履行的,调解员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未履行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交莲都区法院和丽水市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丽水市保险行业协会对莲都区法院作出的涉及保险公司的各类生效裁判文书开通绿色通道,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履行理赔义务。
第十二条 莲都区法院与丽水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及时收集涉及保险法的疑难问题、敏感问题及新类型案件,并召开联席会议,交换意见、探讨涉及保险纠纷的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莲都区法院加强对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技巧、法律知识的指导和培训,可邀请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以增强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相关人员的理论及实务操作水平。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受莲都区法院邀请,应派员对法官进行保险业务的指导,并及时传递保险业界的最新监管政策和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莲都区法院指定司法调解指导中心负责与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丽水市保险行业协会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