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审判管理,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指有序地组织案件审理全过程包括立案、排期、送达、审理、裁判文书制作、结案和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并根据公开、公正的原则和要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三条      本院审判流程管理的具体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阶段实行统一跟踪管理。有权就案件审限代表院长进行督办。立案庭对久拖未决或临近审限的案件必须及时督办。
各审判庭应服从立案庭在流程管理中的安排与监督。
执行案件执行环节的流程管理由执行裁决庭负责。
碧湖法庭审理案件的流程管理由碧湖法庭自行管理,接受立案庭的检查、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每案设流程管理跟踪表,由各环节的相关承办人按要求如实填写。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除碧湖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外,全院各类案件包括刑事(公诉、自诉)、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执行、重审、再审一律由立案庭根据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登记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庭的立案工作实行庭长负责制,除破产、集团诉讼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行政等少数特殊案件须报分管院长审查决定外,一般案件均由庭长或副庭长直接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庭临柜受理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材料齐备的或移送审查、登记的案件,必须当场作出立案决定,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办案监督卡等,对起诉材料不齐备的,接待人员应予以充分说明解释,明确告知起诉人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经审查,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建议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立案庭收到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
第八条      民事执行案件由立案庭根据原案件承办庭的审查意见,决定是否立案,对明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征得申请人同意,暂不立案,做好备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发送执行申请备案通知书,告知其权利。
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先由原审判庭的承办人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提出意见,填写执行申请审查登记表,经庭长审核后,连同执行申请和所附的裁判文书在三天内移交立案庭。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由立案庭根据刑庭的移送,进行移送登记后,交执行庭转执行大队。
第九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以行政案件交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庭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交立案庭登记立执行案。
第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决定。准予申请的,由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立执行案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由审判庭审查决定,准予申请作出裁定的,由审判庭送交立案庭登记立执行案。
相关移送必须随到随办,情况紧急的,也可由作出裁定的部门先行办理。
第十一条      民一庭在巡回审判过程中,可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告诉,但应及时与立案庭做好立案的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和申请执行费用的核算、预收以及缓交、减交、免交的报批或审批手续在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前,由立案庭办理。
第十三条      各类诉讼案件立案庭应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排期。因不交费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由立案庭作出裁定。无须交费或同意减缓免交的案件,立案庭应及时交付排期。
第三章        排    期
第十四条      排期是指立案后直接排定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直接排定案件开庭时间,直接排定审判法庭,直接排定书记员。排期还包括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
第十五条       案件排期由立案庭负责。
第十六条      立案庭根据审判庭事先提供的分案办法,以案件编号顺序依次直接分配案件,确定承办法官,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直接排给承办法官即独任审判员,普通程序的可排给审判长,由审判长接案后视情再行确定合议庭其他成员为案件主办人。分案办法要根据承办法官未结案数或是否存在回避事由等情况,由审判庭庭长和立案庭适时协商调整。为做到统而不死,要突出三不分案,注意两个结合,即审判员结案率不达要求不分案,擅自转换程序不分案,出现超审限不分案;按序分案与复杂疑难案件调整相结合,排期与不排期相结合。
案件记录人员也由立案庭在排期时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立案庭根据案件繁简状况、案号顺序和当事人居住地远近等情况排定开庭时间。第一次开庭时间,一般掌握在答辩期满或刑事案件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十五日内(刑事简易程序的要求在七天内,公告送达的案件,安排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三天内),就前不就后,尽量缩短就审时间。
须第二次开庭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开庭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案件承办法官决定,并报立案庭和本庭庭长。
因案件需要鉴定、审计或中止审理的,一般在取得鉴定结论、审计报告或恢复审理后10日安排再次开庭
第十八条      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有可能通过庭前调解结案的简易民事案件,立案庭可暂不排期,直接移送民一庭试行庭前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再行排期。
第十九条      开庭时间、地点、审判组织一经排定,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确因客观原因必须调整的,承办人应在规定开庭时间三日前报庭长批准,并向立案庭提出另行安排时间。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同属一乡镇的,开庭地点应尽可能排在当事人住所地。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应填写案件排期通知单,每周制作案件排期情况表,在前一周的星期五下午四时前送办公室报院领导、发法警大队及各审判庭,并对外公布。
碧湖法庭也应报送每周排期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排期除被告下落不明,属涉外民事案件等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立案当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三条      案件排期后,立案庭应即填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告知审判组织及其成员的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交付送达。
第二十四条      立案阶段对原告的诉讼文书送达由立案庭负责,对被告的送达工作由法警大队负责,包括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法警大队采用专人送达的方式,尤其是市区范围内。不能或不宜直接送达的,由立案庭以邮政专递送达。
审理阶段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原则上由各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裁判文书等也可交付法警大队送达。
执行阶段的诉讼文书送达由执行局相关内设机构自行负责。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由立案庭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各项送达按照程序法规定的送达办法一般要求在二日内负责送达,邮寄或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每个工作日的上午10时和下午4时为立案庭、审判庭与法警大队的送达文书交接时间。法警大队应在送达后的当日或次日将送达回证送交交付送达的庭。
第二十七条      立案阶段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包括诉讼须知和办案监督卡。
第五章        移    送
第二十八条      诉讼案件立案庭应在送达副本后的当日,将案件移送审判庭。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当日,直接交付执行庭。
第二十九条      移送案件要附案件交接表,载明移送材料的种类和份数,分别由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名并注明交接时间,交接表必须附卷。
第三十条      审判庭收案登记后,应及时将案件交付承办法官。
立案庭、审判庭、承办法官应分别建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及审理的基本情况备查。
第三十一条      各审判庭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立案庭提出,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决定,审判庭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立案庭。如起诉不符合条件的,由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如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由审判庭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法官接案后,应及时阅卷、了解案情,如发现需在庭前作必要的鉴定、勘验、评估的,应及时委托办理。
第三十三条      开庭公告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发。审判庭审判组织应按照排定的时刻准时开庭审理。开庭前,由书记员负责检查法庭设备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落实签到单,收回传票。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在下列时间内询问案件审判进行情况,相关审判法庭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未结案的案号、当事人姓名、案由和承办人以及未结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1、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在立案后20天内未审结的;
2、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在立案后15天内未审结的;
3、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未审结的;其他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未审结的;
4、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未审结的;
5、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除外);
6、行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未审结的;
7、执行案件在3个月内未执结的。
第三十五条      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结执结的,业务庭应在超期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内容向立案庭书面报告,并在超期后每逾一月告知一次,直至结案。
立案庭在收到报告后,在每月28日分类,分庭作出书面汇总材料,报送院长。
各庭在每月报结案时,应将已结案件的案号、当事人、案由、结案方式、结案时间等列出表格,送立案庭。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确需转换的,承办法官一般应在开庭前五日报庭长交立案庭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庭接收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作好登记后,应在24小时内审查签发执行命令,将案件交付执行大队。执行大队收案后,必须在当日交付案件承办人,发送执行命令,开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大队应围绕案件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情况包括财产状况、收入、债权债务、履行能力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并责令其自动履行。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大队查明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需通知第三人履行的,应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案卷移交执行庭审查,执行庭必须在三日内作出决定。第三人履行通知书及相应的强制执行裁定由执行庭制作,执行大队送达并执行。
第四十条      案件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大队应填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见书,连同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案卷移交执行庭审查,执行庭必须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若需变更、追加的,应作出裁定,若无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附书面意见附卷。
第四十一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大队应在二日内将异议材料及案卷一同移送执行庭审查决定,执行庭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行大队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等情况时,应及时送请执行庭审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行大队在执行过程中,凡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庭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由执行庭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定中止、终结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执行大队继续执行。
债权凭证的审查发放也照此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执行大队在执行过程中须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提出书面意见,送请执行庭审查,作出决定后实施,执行庭对强制措施的审查要随到随办,情况紧急的,也可由执行局长(副局长)或分管院长直接决定。
第四十五条      执行庭在收到申请人恢复对中止案件执行申请时,当日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决定恢复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追加、变更当事人,中止、终结案件执行,采取重大执行措施的,执行庭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      一般案件执行大队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期限三个月。执行庭对执行大队的执行案件实施跟踪监督,对久拖未结的案件,可要求执行大队说明原因,有权提取执行。发现原承办人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及时向院纪检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各机构之间由于工作衔接发生争议时,由负责人报请局长协调处理。
第八章        结    案
第四十九条      各类案件一般应在开庭结束后十日内结案。当庭宣判或调解的必须在闭庭后五日内制作好裁判文书,提倡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拟稿,合议庭其他成员 一般要求核稿,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签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刑事、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以交付法警大队送达为主,审判庭自行送达为辅。交付送达的,有关送达材料仍由审判庭负责准备。负责裁判文书送达的人员,应注意回收办案监督卡。
第五十二条      审判庭主办法官应及时认真填写结案卡,连同流程管理跟踪表和案件裁判文书一份在结案后五日内送立案庭核查,立案庭据此统计个案审理期限,并对各庭月平均审理期限进行考核。每月通报一次考核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判庭应在结案后的二十日内,将案件材料检索整理移交组卷归档。案件材料组卷后五天内,由组卷人员通知审判庭主办法官核查签字。
移交案件材料必须建立必要的登记交接手续。
第五十四条      审监庭根据案件质量检查的有关规定从档案室调卷质检。
第九章      再审复查
第五十五条      立案庭信访室在收到刑事申诉、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后,应在当日加盖收文章,分类登记存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提交原审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六条      立案庭信访室对申诉、再审申请及有关证据收齐后,移交督查办审查。督查办以原审的审判程序为重点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有存疑需调卷复查的,提出立卷复查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后,进行立卷复查。对无需立卷复查的,及时将意见反馈信访室,由信访室书面答复申诉或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督查办应在调出案卷后的一个月内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五十八条      复查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正确的,由督查办提出书面复查报告,由院长决定驳回申诉或驳回再审申请。
第五十九条      复查后,对事实、证据有存疑或者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督查办提出书面再审建议,报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督查办制作再审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由督查办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移交审监庭再审。
第十章      信访处理
第六十一条      信访室收到来信和接待来访,应一律分信、访类别和序号进行登记,并把处理结果予以登记备查。
第六十二条      凡应转交到各庭、处、室、队进行处理的信件,应在收到后三天内转交给各单位处理,转交的信件应由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条      凡属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政法委及上级各机关转办,需要由本院反馈的信件,均属重要信件,各有关单位应在20天内向信访室书面送交处理情况。信访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处理情况后3天内向要求反馈的机关反馈。
上级机关或领导直接批办给院领导的信件,信访室要及时送交院领导阅处,有关处理情况的上报要经院领导审阅。
第六十四条      对要求反馈的重要信访,信访室应在转办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询问处理情况。
第六十五条      凡属重大、疑难、紧急的来信来访,信访室应当即时报送立案庭庭长审阅,或直接报送院长审阅批示。
第六十六条      院长接待信访采取预约制。本院的信访原则上由立案庭信访室接待,信访室可根据需要,约请业务庭的承办人或庭长直接参与接待,对确需院长接待的,由信访室报请院长作出安排,院长接待一般由对口的主管副院长负责,院长接待,相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共同参与。
本院各部门对立案庭信访室约请的共同接待信访不得推诿。
院长接待采取预约制后,可随时进行,不受原信访接待日的限制,专门的院长接待日不再设置。
第六十七条      对重要信访未及时反馈的,信访室要及时督查催办,并在每月28号将未反馈的信访案件的序号、信访人姓名、主要内容、转办时间、未反馈原因等列表呈报院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