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为规范涉案款物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浙财预[2011]13号《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和浙高法[200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涉案款物是人民法院在办理各类案件时,由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扣押、提取、变价等方式收缴,并由人民法院暂为保管,应在案件审理或执行程序中按规定发还相关当事人、上缴相关单位或由法院依法处理的款项和物品。
第二条 涉案款物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统一管理。涉案款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非财务部门和非财务管理人员不得经管涉案款;涉案物按物品性质由责任庭处室分别保管和处置。
2、统一账户。涉案款按类实行专户管理,所有涉案款项收支按类通过专户结算。
3、统一票据。收取涉案款应统一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正式票据。
4、及时支付和处置。案件审结或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部门应按工作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手续,及时发放、上缴或结算涉案款,处置涉案物品。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拖延。
5、明确责任。案件承办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及其他相关庭室和人员分工负责,各司其责、协调工作、互相制约、防止差错,加强涉案款物管理的监督;建立定期核对清理制度。
第三条 涉案款物的分类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执行中转款;
(三)其他性质涉案款;
(四)涉案物。
第二章 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的预收受理费。包括再审案件及其他案件依照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省统一式样,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票据管理员向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当事人按《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规定的金额,自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全额缴入指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收费室收到款项后开具预收发票,并将附卷联交案件承办人入卷。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结算。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及时到收费室开具诉讼费结算票据,若费用承担方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承办人需及时催缴。如裁判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款项无法到位的,需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附表一)并附生效裁判文书移送执行局收缴。
对审判业务部门移送执行的诉讼费收结情况,执行局应在《涉案款登记台账》(附表五)中逐笔登记,并特别注明。每年年终时进行专项汇总。执行局也可以就移送执行的诉讼费设立专项台账。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退还原则上都要求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结算。退费产生的手续费用由法院支付。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退费。退诉讼费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审核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委托权限、是否已预收以及其他是否符合退诉讼费的条件。
案件在立案时,由立案法官提醒诉讼费预交方填写《退费账号确认单》(附表二);如立案时未填写确认单的,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也可以提醒诉讼费预交方填写《退费账号确认单》。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提醒当事人退费,并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协助当事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承办人凭庭长签字的退诉讼费《领款凭证》、《退费账号确认单》至收费室办理退费转账手续。
诉讼费预缴人未填写《退费账号确认单》或提供账号有误的,对前来办理退费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诉讼费退费《领款凭证》或当事人(单位)出具的收款票据上审核签字,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当事人凭经审核签字的相关票据到收费室直接办理退费手续。
诉讼费退费《领款凭证》应当加盖经办庭室公章。实际收款人与办理领款人不一致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法律文书须有领取案件款项的授权,并须经案件承办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费室工作人员应当审核领款人是否为案件承办人确认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及其身份情况,并核对案件款项、相关票据及材料;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原则上直接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或开具领款人直接收取的支票;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凭收款收据直接办理银行转账;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向收费室出具经案件承办人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缓交、减交、免交、退回(指退回已上缴财政部门的结算诉讼费)诉讼费用的,应由当事人向承办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诉讼费(执行款)(缓、减、免、退)申请表》(附表三),承办部门审核后提出缓、减、免、退诉讼费的意见,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各分管领导审批;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报请院长审批。
已结算上缴的诉讼费,确需退回的,必须由院财务先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回已缴诉讼费后,再到收费室办理退费手续。
第三章 执行申请费、执行中转款
第十二条 申请费指启动下列程序需缴纳的费用。包括:(一)执行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破产;(六)其他申请费。
执行中转款是指诉讼费和申请费之外的由法院中转的款项,包括案件执行中收取的执行款、案件审判中当事人自动履行并由法院转付的款项、当事人缴纳的各类保证金、预缴罚没款以及其他由法院中转的款项。
本章所指的申请费依财务惯例按第二章的案件受理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申请费、执行中转款的专用票据包括执行、结算两类,实行全省统一式样,由票据管理员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执行申请费、执行中转款的收取。设立执行款专户,执行款专户由收费室统一管理,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按案号进行明细核算。
各部门收取的执行中转款直接存入执行款专户,不得存入其他账户。案件承办人收取的执行款应在当日缴入执行款专户,如在外地执行直接收款的,应当在返院后第一个工作日内缴入执行款专户。
对于执行款专户到账的款项,收费室应逐笔与相关案件承办人核对,及时开具收款票据。
第十五条 执行申请费的结算。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前,到收费室办理执行申请费的结算手续,统一转入本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执行中转款的支付。支付执行中转款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审核执行款领取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委托权限、委托材料是否具备、核对执行款的余额以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等情况。由符合条件的领款人在《案件中转款付款票据》上签字捺印,再由案件承办人审核签字,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经本部门台账管理人员登记核签后,到收费室办理款项划付手续。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还应报分管院领导审签。
实际收款人与办理领款人不一致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法律文书须有领取案件款项的授权,并须经案件承办人签字确认。
如执行中转款为本院其他庭室办理案件时收取的,在支付前须提前与其他庭室案件承办人沟通,相关支付票据须由其他庭室案件经办人会签。
第十七条 收费室工作人员应当审核领款人是否为案件承办人确认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核对案件款项、相关票据及材料;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原则上直接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凭收款收据直接办理银行转账;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向收费室出具经案件承办人确认的委托书、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情况证明。
第十八条 执行中转款转为罚没款的,由承办庭室或案件承办人制作罚没款清册或填写《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附表四),并经台账管理人员签字,由财务人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
第十九条 执行中转款转为诉讼费、申请费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并经台账管理人员签字,由收费室开具结算票据后将款项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每月5号前将上月案件信息不完整、无法录入的款项,及时与相关庭室沟通或在相关内网平台上予以公示;各庭室上网查询,并及时与财务部门联系补全信息并办理相关入账手续。
经公示半个月后信息无法得到反馈的执行款,财务部门应联系汇款单位或划款银行等,尽可能查明涉案款所涉的案件或承办部门。
超过三个月仍无法确认的,财务部门将款项暂列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超过三年仍无法确认的,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案件卷宗结案归档超过三年仍无法处理的执行款,承办法官应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财务部门上缴财政专户;已上缴财政部门确需退回的执行款,承办部门应填写《诉讼费(执行款)(缓、减、免、退)申请表》,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到财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退款后,按中转款支付的相关程序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向相关当事人支付执行中转款时只支付执行中转款本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性质涉案款
第二十三条 孳息收益。诉讼费和执行中转款专户产生的孳息收益,属于国有资产使用收入。财务部门应分项核算,及时将涉案款账户的孳息收益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或根据全院的统一安排,将当事人罚没款缴入国库。当事人未上缴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二份,一份交执行局作为罚没款执行立案登记凭证,一份随卷存档。
对审判业务部门移送执行的罚没款收结情况,执行局应在《涉案款登记台账》中逐笔登记,并特别注明。每年年终时进行专项汇总。执行局也可以就移送执行的罚没款设立专项台账。
第五章 涉案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涉案款收付系统,杜绝手工开票现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建立诉讼费用、执行款等涉案款的会计核算账,做好款项的明细核算,保证账务平衡,切实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各部门与财务应及时核对涉案款的收付情况,确保款项账目清楚、准确。
第二十六条 各庭室建立诉讼费、执行中转款收付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每个案件登记台账明细。
各庭室应指定1至2名执行中转款台账登记管理人,具体负责中转款台账的支付核对、登记以及与财务的对账工作。
诉讼费台账可由案件承办在个人收结案登记簿中进行登记,也可使用《涉案款登记台账》进行登记。台账登记以电子版为主,台账管理员应及时备份,确保数据安全,每年打印纸质版存档。
除诉讼费预收、退费、结算案件可在个人收结案登记簿中登记外,执行中款及其他款项的收付均应由各庭室涉案款物登记管理员逐笔登记明细备查账。承办人办理收付涉案款前,应到本部门的涉案款物登记管理员处进行登记,并由登记管理员在相关票据上核签,再送收费室办理收付手续。
各庭室涉案款物登记管理员应定期与收费室核对涉案款项收付情况。每年年终,各庭室应将本庭室涉案款台账打印保管,并将登记台账(电子版)复制送交院收费室,由收费室汇总核对备查。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不得自行收取或保管涉案款。如情况特殊,需现场收取现金的,必须两人以上办理,且回单位后当天上交收费室。
派出人民法庭收付款项原则上照本规定执行,确需直接收取当事人相关涉案小额款项的,款物与票据须分别由专人负责保管,每周与院收费室结算。
第二十八条 涉及诉讼费的卷宗必须有诉讼费结算票据或《移送执行通知书》,涉及执行中转款的卷宗必须有完整的执行款收付明细清单及收付票据,保证款项收付准确无误。
审(执)监庭在案卷审查时应把款项收付情况和相关票据入卷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在案卷移送审查或在案卷归档后适时对票据入卷情况进行审查。相关票据或移送执行手续不全的,应作为案件差错项目,按本院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扣罚。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离职或工作调整移交案件时,应将本人正在承办案件尚未处理的涉案款开列清单,注明案号、当事人、数额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移交给接收人,并做好台账登记。
第六章 涉案物品管理
第三十条 涉案物品的分类。(一)证据类物品;(二)应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赃物、无主物;(三)暂扣物。
第三十一条 保管责任主体。证据类物品分庭室统一固定仓库保管;应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赃物、无主物结案后附清单交行装科统一处置;暂扣物在明确处理结果前由庭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庭室设立涉案物品保管员。庭室保管员负责管理本庭室的涉案物品,案件承办人不得私自保管、滞留、挪用、调换。庭室保管员需建立《涉案物品登记台账》(附表六),做好日常移交登记和出入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证据类物品的保管。该类物品因保存时限较长,为妥善保管,需建立电子档案和仓库台账明细账,同时配置防潮防霉设备和存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罚没物、赃物、无主物的处置。各业务庭室每季末将应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赃物、无主物附清单移交行装科资产管理员。行装科每季初前将罚没物、赃物、无主物列明清单,商同移交庭室制订初步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暂扣物的处置。在案件结案时,案件承办庭室应明确暂扣物的处理意见,需退回当事人的及时退回;需上缴国库的应先移交行装科,按规定统一处理;需移交拍卖的,在决定拍卖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庭室公开拍卖,不适宜拍卖的,送交相关部门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接收、移交涉案物品需两人在场办理。物品移交清单需一式二份,一份附卷宗,一份附部门资产管理员的台账明细账,保证账实相符。
第七章 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院监察室每年适时组织本院相关科室对涉案款物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要求相关庭室和案件承办人整改。
每年年终时由本院政治处结合年度考核,组织监察室、行装科及相关部门对涉案款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法院涉案款工作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涉案款及其孳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以其它币种交付涉案款的,以收到时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并进行兑换,兑换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涉案款支付的币种,以人民币办理结算。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