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丽水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联席
会议纪要
为更好地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定罪量刑,加强司法协作,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丽水市公安局联合召开了全市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联席会议,结合本地实际,形成意见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研究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用好现有法律资源。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恪尽职守、加强配合、互相制约,建立相关联络协作机制,以共同商议处置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第三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执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城镇有一套超过
3、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在执行期间六个月内,在银行金融机构账户上支取存款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虚构赠与、虚构债务、虚构优先权、虚构租赁方式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企图逃避执行的;
5、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受过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有保险赔偿金的,拒绝配合人民法院领取,或者领取后拒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义务时,被执行人无故不履行,经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仍拒不执行的;
8、在要求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腾空)房屋、退出土地等义务时,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经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仍拒不执行的;
9、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视为隐藏财产。
第六条 本纪要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由犯罪地(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拘留15日。如果当事人尚未到案,根据浙高法(2007)237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当事人下落。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7日前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司法拘留期满之日前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对执行义务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附移送函,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执行义务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 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 认定执行义务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 认定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移送函应载明执行义务人身份、移送原因、移送时间、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等,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函告移送法院。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函告移送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检察监督,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三条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立案审查期间,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是否立案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是否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至一审法院判决前,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妨害执行或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慎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一)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或致申请执行人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执行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等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十六条 本纪要中“执行义务人”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担保人。
第十七条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纪要下发前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纪要。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