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