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实际可以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第二条 被执行人必须按下列顺序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四)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按上述顺序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其他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被执行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四条 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第五条 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第六条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