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执行基本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执行工作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维护法律尊严,保持良性循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改革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院执行工作由执行局统一管理,执行局在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协调、安排本院的执行工作。
第三条 执行人员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遵循司法公正、统筹兼顾、文明执法、廉洁奉公的执法原则。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领导下的执行组负责制。执行组由执行长和若干名执行员或司法警察组成。
执行长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和经一定程序选任的执行员担任。
第五条 执行工作实行立案审查与实际执行相分离,执行准备与强制执行相分离,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相分离。
第六条 执行案件实行重大事项合议制度,由3名以上执行人员集体讨论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对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决或措施、执行分配等执行案件的审查实行听证制度。
第八条 执行工作坚持程序公开,全过程监督,差错追究原则。
第二节 执行组织
第九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监督庭和执行大队,实行局长负责制。并由内设机构中层以上干部组成局务会议,研究决定有关事项,必要时可扩大至执行长。
第十条 执行监督庭的职责:
一、负责执行准备工作
(一)审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案件的可执行性作出审查决定。
二、 依法审查、裁决执行中的下列事项:
(一)案外人异议;
(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三)采取罚款、拘留移送侦查等强制措施;
(四)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性措施;
(五)其他需裁决的重大事项。
三、负责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
四、负责对执行大队的执行活动进行程序监督;
五、负责执行局工作规划、调研宣传等工作;
六、执行局交办的其他涉及执行案件裁决、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大队的职责:
(一)负责本院一审民事、行政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非诉行政案件、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
(二)负责上级法院执行局指定执行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
(三)实施民事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四)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控制性措施;
(五)对执行监督庭作出的不当裁决提出建议,对案件提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
(六)执行局根据工作需要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对申请、移送和委托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应增加执行令内容的一些监督内容,将案件情况输入电脑,次日移交执行监督庭。
立案庭对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执行案件应在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天作出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除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21条之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外,一般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其生产经营、工作情况、经济状况的有关证据及人员下落等线索。
第十四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依据行政庭的准予执行裁定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庭对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预收申请执行费,对财产保全、非诉行政案件、仲裁执行案件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可预收执行费用。
如遇弱势群体申请执行的案件,或申请人有经济困难的,可予以缓交或免交。
第十六条 对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同意执行备案的,立案庭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执行准备
第十七条 执行监督庭收受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予登记,并指定专人在七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审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并就是否生效,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或履行行为,是否应由本院执行,是否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提出意见;
二、对被执行人进行初步调查:
(一)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提醒书,告知可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发放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
(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责令其申报财产;
(三)发出协作通知,通报执行联络员。
三、对案件的可执行性作出审查决定,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法律文书未生效、不具有给付内容或履行行为,有法定不予执行或不应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作出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其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的,终结执行,发放债权凭证;
(三)被执行人在外地,按规定需委托执行的,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四)具有强制执行条件的,移交执行大队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监督庭审查人员接受案件后,应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分析被执行人拖延或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原因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必要时,可以调阅原审判卷宗,熟悉案情。
第十九条 执行监督签发执行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执行人是当即执行,还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应承担的执行费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时,可以同时发放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
执行令除上述第一款写明的内容外,还应当写明执行联系、监督人员的姓名、电话,告知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指定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执行监督庭对具有强制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实行排期,并于二个工作日内按事先确定的分案原则交付执行大队执行组,每周分配案件和排期情况应列表公示并报有关领导。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一节 执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大队执行长对执行监督庭移送的案件应及时确定承办人,根据排定的执行期限,组织实施具体的执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情况和被执行人反馈的情况,承办人应进行核实。并依职权开展必要的调查,调取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调查,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分别向房管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生活来源等情况;向车管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车辆产权情况;向企业了解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向公安户籍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关系、履历情况;向证券公司了解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向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贷款情况;向其他有关单位、知情人员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社交活动、经营状况、人员出入规律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对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现有财产,如房产、车辆、投资、经营状况、开户银行存款进行调查,同时向工商部门对其登记情况、隶属情况、投资人、股东、资金到位情况,是否抽逃资金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投资情况,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第二十五条 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被保全的财产情况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执行人员一般不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
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执行人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搜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核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承办人应及时提出对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意见,报请大队长审查同意后,适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情况紧急,不马上采取措施可能导致财产流失或案件难以执行的,执行组可以先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事后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重大措施或有一定影响的案件,须经执行局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在报请审批前必须由执行组集体讨论决定:
1、搜查;
2、拘传;
3、罚款、拘留;
4、委托审计;
5、处分查获财产;
6、其他疑难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执行调查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并按规定出示执行公务证。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执行大队长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半个月。
第二节 金钱给付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划拨必须由承办人制作裁定书报执行大队长审核同意后实施。情况特别紧急的,可以先实施再补办手续,也可以口头请示后即予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划拨。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承办人应当作出裁定予以扣留或提取,经执行大队长审核后,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承办人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其中,对动产原则上应予扣押,如扣押确有困难的,可以就地查封,查封应张贴封条或公告,并责令被执行人自行保管。对车辆房屋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被执行人交出财产权证、证照等,必要时也可加贴封条或公告,对车辆,根据需要也可扣押。
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基本相当。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应送达查封、扣押民事裁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执行措施后,承办人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股权收益、投资权益、股权、股票等财产的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第三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如果是对被执行人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文书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又不能提供该到期债权已履行的证据,则异议无效。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中转款应通过本院财务处转交,乡下案件当即结案可采取面交。在转交执行款项 前,承办人必须先扣除 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用并应报大队长审查,该案的申请人是否为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如查实属此情况的,应当与相关案件的承办人联系。
第三节 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承办人可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执行人员可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应当制作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四节 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及参与分配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承办人应当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及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直接接管担保物。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应予准许。
和解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承办人应将和解协议附卷。
第四十五条 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主要是指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由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并拟定分配方案,由执行大队长审查后交付实施。
对参与分配的异议应向执行监督庭提出。执行监督庭认为分配不合理的,应提出改正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参与分配申请主要审查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的(如不是金钱债权或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应当督促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则移交执行监督庭驳回其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则准许其参与分配,并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节 执行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应将有关证据材料报执行大队长审查后,经局长审核批准,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四十八条 需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执行组合议讨论,并经大队长审核后,送交监督庭审查决定,如需采取的报局长批准后,移交执行大队实施。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况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大队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执行监督庭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局长审核批准,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发现被执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报告院领导。
第六节 委托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被执行人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可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二条 外地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应当于收到委托手续后15日内开始执行,在30日内执行完毕。有特殊情况的,最迟应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对于委托执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执行。
在执行委托执行案件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七节 执行收费
第五十四条 本地的执行案件不预收执行费。
第五十五条 执行案件以实际执行款项为基数计算收取执行申请费,执行中的实际费用,包括差旅费、有关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和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据实结算。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属下列人员或单位的,可以申请减、免申请执行费:
1、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2、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
3、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靠失业救济金生活,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或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6、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7、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执行裁决
第五十七条 执行裁决权由执行监督庭行使。
第五十八条 执行裁决包括下列事项:
1、案外人异议;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3、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
4、债权凭证的发放;
5、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6、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
7、其他需要审查裁决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裁定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四)其他需要处理的异议。
第六十条 执行异议应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执行大队收到执行异议后,应在3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交执行监督庭审查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应由执行监督庭3名以上执行员共同讨论后,经执行监督庭庭长审核报请局长决定。
第六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经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并写出书面意见,在三日内移交执行监督庭审查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中止、终结和需发放债权凭证的,经执行组审查后,移交监督庭审查决定。
第六十四条 监督庭收受执行大队移送审查决定的案件后,应进行登记,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指定主办法官及书记员。曾担任本案执行员、书记员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等案件,监督庭应在收案后五日内,确定交换证据和开庭听证的日期,并将通知、异议书、申请书等材料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监督庭审查的方式为开庭听证或书面审查。
第六十七条 开庭听证由裁决合议庭审判长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核实证据的,执行监督庭可以自行调查。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执行员介绍案情的,应在三日前告知该案执行员,执行员应当参加。
第六十九条 案件审查以后,主办法官应当撰写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七十条 经审查决定中止、终结执行的,由监督庭制作中止、终结裁定书。如认为不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退回执行大队继续执行,执行大队有异议的,可提请局长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证据不充分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支持;需要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的,告知其在一个月内提起另诉,并裁定驳回。
第七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第七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采取拘留、罚款强制措施符合条件的,作出相关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将案件退回。
第七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发放《申请执行债权凭证》符合条件的,并制作《申请执行债权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将案件予以退回。
第七十五条 裁决案件讨论决定后,主办法官应制作裁决文书,经审判长审核,报庭长或局长签发。
第六章 执行结果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第三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第三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第七十七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 执行结案、归档
第七十八条 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行结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局长审核后,报请院长批准。
第七十九条 依法可以结案的情形:
(一)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结的;
(二)裁定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四)裁定终结执行。具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
(五)本院接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已由委托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
(六)依申请发放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申请人表示不再执行;
(八)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执行结案由承办人填写结案报告,经大队长审查批准后,报执行监督庭核实。
第八十一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钱给付(赡养费除外)的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
(三)执行人员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报告或报告无财产的;
(四)应待法院执行期限届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可径行发放。
(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
(六)被执行人财产被采取控制性强制措施或抵押的财产经依法处理变现不能的。
第八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由监督庭审查负责。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八十四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变更的,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折价赔偿或以他物抵偿。
第七章 执行联络制度
第八十六条 为体现党委领导下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的政法工作优良传统,本院设立执行联络网络。
第八十七条 依照一定程序选聘政治素质好,法制观念强,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社会各阶层、干部、群众担任执行联络员。
执行监督庭负责对执行联络员组织定期学习、培训。
第八十八条 需执行联络员协助执行案件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二)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
(三)有关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及计划生育等案件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联络员应奉公、尽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向执行人员报告,必要时应协助执行人员到现场执行。
需执行联络员协助执行的案件执结后,执行联络员的误工费计入执行费用。
第九十条 建立执行与公安110联网制度,申请人或其他群众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外出躲债行为,或发现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出现的,可随时通知执行人员,或拨打110,由公安110指挥中心布置出警,在最快的时间内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
第八章 执行公开制度
第九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本院的执行工作一律公开进行。
第九十二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转交执行监督庭登记后,再由执行大队负责执行,做到立案公开,流转程序公开。
第九十三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3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须知》等有关文书,公开办事程序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四条 执行人员的执行准备、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要求协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执行款项的分配等工作一律公开进行。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应向当事人公开身份,公开执行干警的联系电话。在执行调查、执行措施中还必须出示证件。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听证条件的、或本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由执行监督庭决定并举行公开听证。
第九十六条 涉案财物一律公开处理。所有查封、扣押的财产均由评估机构鉴定价值,并交由有关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对无法拍卖的,经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后,依法以物抵偿或变卖处理。
第九十七条 执行工作实行二十四小时公开承诺制,即对当事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只要申请执行人随时举报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接报后要立即行动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九十八条 加强公开监督。本院规定的《执行干警十不准》等禁令向社会发布,公开作出承诺。
执行人员应随案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发放联系监督卡,公开接受上级法院、各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章 执行听证制度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要求审查的;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三)当事人对我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反响强烈,并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
(四)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一百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向法院提供书面的主张权利的理由及有关证据;
(二)认为继续执行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必须是法院尚未执结的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第八十四条所列情况,承办人对执行异议提交执行监督庭尚不能作出决定的,或执行监督庭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的,应告知当事人、案外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案外人、被追加人等提出听证请求的,需提交申请书。
执行听证提出后,由执行监督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监督庭作出听证决定的,必须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 执行申请书、执行异议副本;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组成人员(独任的同样适用),并向当事人、执行异议人等送达通知,公布案由,告知其听证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权利、义务等。
另一方第三人在收到执行听证申请书、执行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出简要的书面答辩理由。执行监督庭在收到答辩理由后,将答辩理由发送给申请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方当事人 不提出答辩理由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实施听证的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提出主张听证的一方不到庭的按放弃听证处理;不主张听证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庭 ,一般不影响听证程序的实施;听证中途退庭的 ,提出主张听证的一方按撤回听证要求处理;另一方当事人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的双方当事人有权聘请代理人行使听证、举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双方在听证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举行听证程序:
(一)由主持听证的人员宣布听证纪律(可参照法庭纪律);
(二)由主持听证的执行长宣布听证的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三)宣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否允许,由局长决定。
(四)执行长指令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执行异议人宣读异议书;
(五)申请执行人、其他当事人对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进行答辩;
(六)执行长对执行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或对听证中双方应当进行质证的内容和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要的说明;
(七)由执行长指令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参照民事案件开庭的举证、质证规定进行);
(八)执行长说明双方的争执焦点和证据 的有效与否、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之后由双方提出简要的辩论意见和观点;
(九)由双方最后陈述意见;
(十)执行长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意愿,(除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外,行政赔偿案件可和解)。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当庭进行和解;
(十一)执行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
合议庭统一意见的,可以当庭宣布裁决结果;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由听证人员署名,并报执行局长决定后当庭宣布裁决结果。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可以定期作出。
合议庭统一意见的,由执行大队出具决定书;由执行监督庭、执行局审查后决定的,由执行监督庭出具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在闭庭后第2日起5日内发送。
(十二)宣布闭庭。听证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听证参加人、主持听证人签名。
第十章 执行监督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执行监督庭依法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监督庭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执行人员回避、违规操作、消极执行、野蛮执行或其他对影响案件公正依法执行的意见进行审查、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监督庭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社会各方面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来信来访、监督部门指令或建议查处的事项进行审查,查明执行裁定、决定及措施是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经局长审批予以答复。
涉及对上级有关机关过问执行案件的答复,须经局长审核后报院长审批。认为审查事项确需纠正的,应集体讨论后经庭长、局长审核并报院长批准,及时予以纠正。
第一百十条 执行监督庭对执行大队报请裁决或报请上级领导审批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一百十一条 对执行案件实行三个月查问制,即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如果承办人三个月还未执结的,执行监督庭应查问其原因。查实无法结案系客观原因,由承办人提出新的执行方案,继续执行。
若不能执结系消极执行、措施不当或其他非正常因素的,执行监督庭应向执行大队长提出易人、易组执行的建议。
第一百十二条 对执行案件实行六个月的催告制,若承办人六个月还未执结的,执行监督庭以书面形式向承办人催告,并抄告执行大队长、执行局长、督查办。承办人在收到催告单7日内逐案书面说明超执限的原因,附案卷交执行监督庭审查。执行监督庭审查后认为系承办人员人为因素造成超执限的,应向执行局递交更换执行人员的处理意见 。并向考核办报告,要求按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十三条 执行监督庭对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参与讨论、制定执行方案。
第一百十四条 执行监督庭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实施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通知承办人暂缓执行。
第一百十五条 执行监督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的,应通知承办人暂缓执行,向院长递交报告拟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执行财产处置制度
第一百十六条 执行的财产需变现处分的,应实施拍卖程序。标的物无法实施拍卖的或不宜拍卖的实行变卖或以物抵偿。
第一百十七条 对于被执行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由执行监督庭负责办理。
第一百十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拍卖的,由执行监督庭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处置财产的被执行人到庭,由双方在本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范围内协商确定一家,并签字确认。如协商不一致,由执行监督庭工作人员当场从本院确定的机构中抽签产生一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抽签结果。
对被处置财产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或拒不到庭的,由执行监督庭当场抽签产生一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抽签结果。
经上述程序产生的并经确认的机构,由执行监督庭负责向其委托评估、拍卖。执行人员不得对委托评估财产的价值向评估机构施加影响。
第一百十九条 委托评估办理手续:
(一)承办人在案件执行中需处分被执行财产的,应当填写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呈报表,具体写明被执行财产的存放地点与座落,有无有关权属凭证等,标的物有特殊事项的应予说明,经执行大队长审核后移交执行监督庭;
(二)执行监督庭在接到执行大队移交的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呈报表后,在7日内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并出具书面委托评估、拍卖书。委托书应载明评估、拍卖标的物名称、规格和权属证件编号等,标的物有特殊情况应予说明的,要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条 委托拍卖办理手续:
(一)委托拍卖,应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委托拍卖书,委托书应载明拍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和权属证明等,拍卖标的物有特殊事项需予以说明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
(二)委托拍卖机构确定后,由执行监督庭与拍卖机构对拍卖方式、拍卖佣金、广告费、拍卖物交付方式、拍卖风险责任等事项签订拍卖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院在拍卖实施前应以评估价作为拍卖保留价的依据,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80。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可作合理调整。
保留价的确定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决定。禁止无保留价进行拍卖。
保留价由专人负责在拍卖开始时告知拍卖师,知情人员必须严守秘密,严禁事先泄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行监督庭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在标的物所在地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活动由拍卖机构的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拍卖时法院视情况派员到场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法院应对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予以审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负责清收价款,并在成交后15日内将款项划转给本院。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执行监督庭应作出裁定拍卖标的物归买受人所有。
拍卖标的物需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执行监督庭应当制作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交买受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在拍卖成交后,对委托拍卖前未收缴的权属证件,应强制收缴。确实无法收缴的,执行监督庭应向买受人出具有关证明。
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买受人自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院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监督庭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二)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的;
(四)拍卖机构发生竞买争执、恶意串通等情况的;
(五)法院认为其他需要中止拍卖的事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院可因下列事由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消的;
(二)第三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的;
(三)经查实拍卖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四)竞拍人出价未到法院交给拍卖机构的底价;
(五)拍卖未成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可决定再行拍卖的情形:
(一)拍卖标的物无人参与竟买;
(二)竟买人最高价低于拍卖保留价;
(三)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
(四)因中止、撤消拍卖情形消除后,需要重新拍卖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法委托拍卖和不适于拍卖的财产,可实行变卖。实行变卖的方式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组织变卖物品应是易腐败、易挥发或者其他不迅速处理即有显著贬值危险的物品;
(二)在实施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
(四)其他无法拍卖和不适用拍卖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院组织变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自行变卖。
第一百三十条 变卖的价格一般不低于评估价或拍卖底价。难以变现的财产,下浮幅度一般应掌握在评估价的80以内。
因拍卖不成而变卖的,变卖价格可适用低于再行拍卖的保留价,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请执行局局长审批,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物,应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得变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变现后,优先扣除执行等有关费用。变现价款超出申请执行标的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经拍卖或变卖无人承买,申请执行人又拒绝接收的,可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办人不得在执行案件处理某一财产时,自行与评估、拍卖机构联系,或在委托评估后、拍卖时干预正常评估、拍卖工作;
(二)执行人员不得买受本院经办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也不得指使其亲属或他人为其代买;
(三)严禁案件承办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受评估、拍卖机构的回扣、赞助等。
执行人员发生上述情况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根据违纪违法程度,严肃查处。
第十二章 案件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检查范围为本院执结的各类案件,重点是:
(一)执行中止,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以及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等案件;
(二)决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等非讼案件;
(三)具有实体性处理的裁定书;
(四)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相关措施的决定以及相应的法律文书;
(五)合议庭评议笔录。
第一百三十六条 检查内容
被检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公开、合法,处理决定是否适当、有效,执行文书是否规范、详尽。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查方法
(一)定期检查。阶段性对某一类型案件进行检查。
(二)专项抽查。定期对专项内容进行检查。
(三)重点检查。对院长交办或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检查程序
(一)执行监督庭根据工作安排或院长、局长指令,向执行大队发出检查通知后,执行大队应在5日内收集相关案件送交检查;
(二)监督庭在查阅案卷后,可约见相关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
(三)执行案件承办人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回答检查部门所需了解的问题;
(四)监督庭的检查结果应专项报告局长、院长,并反馈被检查部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司法救济
(一)被检查案件存在常识性的程序错误,相关部门应限期予以改正;
(二)被检查案件存在的实体处理上的错误,检查部门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依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奖惩
案件检查结果列入部门考核。造成错案的,执行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记入岗位目标考核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