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辖区内环境资源保护力度,促进市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我院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依据相关法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我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成立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进行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设在民事审判第三庭,成员以该庭审判法官为主,整合部分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审理的案件包括:
(一)刑事案件:辖区内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例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滥伐、盗伐林木等案件;因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例如放火、失火、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例如走私珍稀植物、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等案件;因渎职犯罪而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例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等案件;因犯罪行为或结果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例如贪污专用于环境保护的财物、因受贿导致环境资源遭受损失或破坏等案件。
(二)民事案件:辖区内所有涉及生态环境、生活环境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包括:辖区南明湖等瓯江流域、山塘水库、生态景区、生态公益林和其他山林等范围内,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民事案件;因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砍伐林木、采掘矿产资源、开垦、养殖、建设等行为破坏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涉及环境污染且影响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他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三)行政案件:辖区内涉及水土、山林等各类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活环境保护而产生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行政赔偿等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审查案件。
(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国家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
第五条    环境保护案件实行“绿色通道”制度。符合受理条件的环境保护案件应当立即受理,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优先予以排期开庭。
第六条    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缓缴诉讼费用。原告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免收保全费用。案件审结后被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败诉的,可以免缴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    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对被告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
第八条    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除法定不公开情形外,案件庭审过程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提前公告庭审排期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九条    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应当适时选取典型案件,组织相关人员到案发地或矛盾纠纷所在地现场巡回开庭。
第十条    环境保护案件应当依法判令污染者承担给公民、法人、其它组织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其承担恢复生态的损失。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案件裁判文书可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应主动联系媒体,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网络论坛、微博等各种渠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应当全方位延伸司法服务,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分析辖区环境保护案件的现状、特点、问题,并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或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司法建议可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议对污染企业采取行政处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等措施;
(二)建议对相关责任人适用行政处分、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应当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保护辖区生态环境。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